首尾條文

一、營業之登記申請程序
    燃氣熱水器承裝業(以下簡稱承裝業)申請營業之登記,應取得公司
    或商業登記,且應於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備具「燃
    氣熱水器承裝業」營業項目,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
    (以下簡稱管理辦法)第三條規定,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、縣(市
    )政府辦理申請(受理機關為直轄市、縣【市】消防局):
(一)申請書。(格式如附件 1)
(二)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。
(三)營業場所證明文件。
(四)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。
(五)技術士之名冊、國民身分證及技術士證之影本;承裝業負責人具技
      術士身分者,亦同。(技術士名冊格式如附件 2)
(六)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。
    承裝業之實際營業場所如與公司或商業登記地址所在轄區不同,應向
    營業場所之轄區主管機關申請登記。例如承裝業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
    北市,而實際營業場所為新北市,則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。申請登
    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1。
六、承裝業違反規定之處分
    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熱水器及配管安裝工作者,依消防法第四十
    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,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
    下罰鍰,並得命其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
    處分。
    承裝業經查違反管理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
    視其違規情形,依管理辦理第十六條、第十七條予以處分:
(一)撤銷營業之登記: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
      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撤銷其登記。
(二)廢止營業之登記:
      1.將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,經查獲者由直
        轄市、縣(市)政府廢止其登記。
      2.違反下列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逾期未改善者:
     (1)管理辦法第五條、第六條有關承裝業應申請變更、技術士異動
          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之規定。
     (2)管理辦法第九條有關技術士應為專任之規定。
     (3)管理辦法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有關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設置
          規定。
     (4)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,逾期未改善者。
    另管理辦法第七條並規定承裝業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撤銷營
    業之登記未滿三年,或經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者(主動申請廢止
    者除外),該負責人不得再申請擔任承裝業之負責人。